基本案情
申请人:Y公司
被申请人:H省国土资源厅
第三人:S公司
2004年6月,S公司与Y公司签订了勘探范围分割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合作探矿。2006年4月,双方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约定S公司将矿区部分探矿权转让给Y公司。2007年10月,双方签订了合作勘查协议,约定共同投资开展地质详查工作。2011年5月,S公司提出探矿权转采矿权申请。同年6月,H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划定了东部矿段采矿权矿区范围。10月,S公司提交了东部矿段采矿权登记的相关资料。12月,H省国土资源厅向S公司核发了东部矿段采矿许可证。
Y公司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采矿许可证。其认为,合作勘查期间,自己与S公司共同投资、合作勘查的事实,在S公司向有关主管机关上报的文件中得以体现,但在矿区范围核实的过程中,S公司明显隐瞒了这些事实。
H省国土资源厅认为,Y公司不是适格的复议申请人。Y公司与S公司先后签订的合作勘查等协议,属于非法矿业权转让行为。因此Y公司对本案采矿许可证不拥有合法权益,其与该采矿权审批发证行为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
复议机关审理认为,S公司与Y公司签订的磷矿勘探范围分割协议、合作勘查协议、探矿权转让合同等协议满足探矿权转让的条件,应界定为探矿权转让行为。该探矿权转让行为未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未生效,故Y公司与H省国土资源厅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因此,复议机关决定驳回Y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
问题评析
本案涉及探矿权转让行为的界定及审批效力问题。
问题一:两公司签订的有关协议是否属于探矿权转让行为?
Y公司与S公司在勘探范围分割协议和合作勘查协议中约定,勘查期间探矿权属S公司所有,且双方并未设立合作、合资法人进行勘查,因此仅凭这两个协议不足以界定其为探矿权转让行为。进一步审查发现,双方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了S公司将其部分探矿权转让给Y公司。尽管三个文件内容存在不一致,但综合考虑上述三个文件可以发现,Y公司与S公司之间确有转让探矿权的意思表示,双方的有关协议应当界定为探矿权转让行为。
问题二:两公司间的探矿权转让协议是否生效?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理》第三条规定,探矿权转让须经依法批准;该法第十条规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各种形式的矿业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四十五条规定,需要部分出售矿业权的,必须在申请出售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分立矿业权的申请,经批准并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探矿权是S公司所属探矿权的一部分,该部分探矿权转让的,必须先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分立探矿权的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方可生效。
本案各方所举的证据表明,两公司间的探矿权转让协议,并未经主管部门审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两公司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属未生效合同,Y公司与S公司的协议对H省国土资源厅没有约束力,H省国土资源厅在采矿权审批时对Y公司与S公司的民事合同关系不必予以考虑。
办案体会
关于探矿权转让行为的认定,应对有关协议的内容进行详细审查。《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探矿权转让的形式多样,容易混淆。第四十二条规定,合作勘查或合作开采经营是指矿业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本案的合作勘查行为表面上属于探矿权转让行为的一种,但进一步考虑,合作勘查并不能绝对满足“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条件。《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了合作、合资勘查矿产资源的几种情形,其中最重要的区分是:出售矿业权或者通过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应申请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不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或开采矿产资源的,在签订合作或合资合同后,应当将相应的合同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审批和备案存在重要区别,从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理解,在未设立合作、合资法人的情形下,探矿权在合作方之间并未转移,在矿业权人和新设法人之间也并未转移,因此在审批手续上,只须将相关合同到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即可,不必另行审批。
综上,对于探矿权转让行为的界定,应重点把握在合作双方之间、合作一方与新设法人之间是否存在探矿权的实质性转移。如果不存在实质转移且没有探矿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则不应适用“审批生效”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