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glish| 旧版回顾| 电子邮件| 维护邮箱   中国政府网
热词:
 
当前位置:办事服务 > 常见问题 > 业务
严守征迁程序 规范行政行为
来源: 中国国土资源报 | 【 】【打印】【关闭

  阅读提示 

  日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公布一批征收拆迁典型案例,有一部分涉及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补偿、政府信息公开等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相关案例在对人民法院审理行为、审判标准进行规范的同时,也为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规范行政行为提供了指导。本期摘登其中5起案例以供读者参考。 

  相关文书送达不能疏忽 时间延误会致程序违法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政府申请执行房某某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 

  基本案情 

  2011年5月18日,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莫旗政府)针对尼四小西侧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居民公布了《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2011年9月19日,莫旗政府作出莫政字(2011)85号《征收决定》,对房某某房屋所在的区域进行旧城区改造。莫旗政府征收管理办公室与房某某就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事宜进行多次协商未达成协议。2012年2月1日,莫旗政府对房某某作出莫政征补字(2012)5号《关于对被征收人房某某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莫旗政府于2012年4月30日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2012年5月10日,莫旗政府将《关于对被征收人房某某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送达给房某某。

  裁判结果 

  莫旗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莫旗政府决定对被执行人房某某房屋所在的区域进行旧城区改造并依法作出征收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莫旗政府在2012年4月30日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后,于2012年5月10日才给被征收人房某某送达《关于对被征收人房某某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程序违法。据此,法院裁定对莫政征补字(2012)5号《关于对被征收人房某某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

  典型意义 

  房屋拆迁中政府所作出的相关文书的送达是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方式保留相关证据。本案中,申请人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才向被执行人送达征收补偿决定,被认定程序违法。本案表明规范行政机关房屋拆迁相关文书送达的重要性,行政机关未及时送达相关文书,直接导致权利人无法行使权利。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应进一步提高程序意识,切实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

  调查漏报导致补偿盲点 征收拆除行为被判违法 

  樊某某诉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拆除案 

  基本案情 

  樊某某、韩某某通过转让方式共同取得了某国有公司部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9月13日,某房地产公司向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临河区政府)提出在包括樊某某、韩某某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土地进行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并申请启动房屋征收程序。临河区政府有关部门经调查、论证、审批、制定征收补偿方案等程序,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告,但公布的征收调查表中,并未载明樊某某、韩某某的土地及相应房屋信息。2013年5月,临河区政府未经补偿便将樊某某、韩某某的部分房屋拆除。樊某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临河区政府征收及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

  裁判结果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临河区政府在未给樊某某任何补偿的情况下,拆除了樊某某的房屋并占用了樊某某的土地,违反了先补偿、后搬迁的征收原则,损害了樊某某的合法权益,征收行为违法。据此,法院判决,确认临河区政府对樊某某、韩某某土地使用权证上的土地及房屋的行政征收行为违法。

  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临河区政府在陈述其未对樊某某主张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签订补偿协议,是因为樊某某与韩某某及某房地产公司正在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土地使用权份额及侵权等纠纷,尚不具备签订协议或作出补偿决定的条件。由此可证实其认可了樊某某所主张的土地及房屋未经补偿就被征收和拆除的事实。同时,临河区政府作为征收土地及房屋的拆迁人,因尚未举证证实拆除房屋系他人所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明确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本案中政府作为征收人,在未向权利人樊某某、韩某某公布调查结果的情况下,便实施了征收拆除行为,违反了征收基本原则。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该行政征收拆除行为违法,有力地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征收文件缺少评估师签名 行政瑕疵致征收决定被撤 

  周某某诉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 

  基本案情 

  2013年2月10日,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幸福路轴承厂桥头道路建设工程房屋征收的决定》。周某某的营业房屋位于房屋征收范围内。经征收实施单位委托,内蒙古集宁中集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营业房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并予以送达,征收实施部门与周某某未能协商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013年5月7日,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予以送达。周某某不服,向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3年9月17日,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周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裁判结果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认为,内蒙古集宁中集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系征收实施单位单方委托,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的规定。同时该《房地产估价报告》中评估师没有签名,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七条“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应当由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两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章。不得以印章代替签字”的规定。据此,法院判决撤销了被告所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典型意义 

  程序正当、实体合法是对行政行为的基本要求。任何一个程序或者环节存在明显瑕疵或错误,都有可能导致行政行为被判违法。本案中,被告作出的征收行为虽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但由于征收程序违法,导致征收行为被法院确认违法。本案的审理对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不断强化征收行为的程序意识具有一定的警示作用。

  临时机构强拆违法 主管机关同样担责 

  田某某诉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房屋强制拆除案 

  基本案情 

  2013年,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因城中村改造对赛罕区部分土地实施征收,在公示后征收土地。田某某的房屋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巧报镇前巧报村呼凉路旁路东,属于征收土地范围内。经多次协商,双方未就征收补偿费用达成协议。2013年4月12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组建的建设指挥部工作人员强制拆除了田某某的上述房屋。田某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裁判结果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建设指挥部是由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组建,该组织实施的行为依法应由组建该组织的政府承担。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与强制拆除行为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未能向法院提交证明其强制拆除行为合法的证据,因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属程序违法。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组建的临时机构所作的行政行为,其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均应由该行政机关承担。同时,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证明强制拆除行为合法的证据,视为没有证据,只能承担败诉的后果。

  面积认定有误差 补偿决定不合法 

  孙某某诉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 

  基本案情 

  2014年1月10日,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科左中旗政府)作出《房屋征收的决定》并公告,孙某某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因达成意见的被征收户数未过一半,科左中旗政府采取抽签的方式,选定通辽市新城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为评估机构,并由公证处对抽签过程进行了公证。

  该评估事务所对孙某某所有的房屋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并向孙某某送达,释明其可以申请复核评估结果。2014年6月18日,科左中旗政府依据估价报告对孙某某所有的房屋作出《关于孙某某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以下简称《补偿决定》),载明孙某某房屋建筑面积177.6平方米。并于次日送达孙某某。孙某某不服,向通辽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通辽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通政复决字〔2014〕第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补偿决定》。孙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补偿决定》。

  另查明,孙某某所有的产权证号为“舍城房权证2008字第4820号”的房屋面积为184.88平方米。

  裁判结果 

  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科左中旗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该《补偿决定》中确定的孙某某房屋建筑面积177.6平方米为补偿依据,与科左中旗舍伯吐镇城乡建设管理所作出变更登记的面积184.88平方米相矛盾,被告科左中旗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孙某某房产的登记簿加以证明。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九条第三款:“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的规定,该《补偿决定》应予撤销。据此,法院判决撤销了被告科左中旗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

  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对证据的认定与一审一致,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房屋的面积是进行价值评估的基础,是行政机关作出补偿决定最重要的依据之一,行政机关在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工作中,应当对被征收人的房屋财产情况进行认真的调查登记和认定。如果补偿决定中房屋面积不准确,会直接导致被征收人房屋补偿价值计算错误,进而使得补偿决定本身失去合法性基础。

  发表评论 查看评论
请遵纪守法并注意语言文明。发言最多为2000字符
    
 
  相关文档  
· 新一轮土地规划编制前期研究研讨会举行
· 广东“三旧”改造4年节地7万余亩
· 楚雄市抓实“五项措施”着力破解建设用地供给难题
· 严之尧:结合“责任落实年”抓好上半年专项督察
· 聚焦东北黑土地地质调查
· 湖南省委常委、常务副省长陈向群在全省国土资源工作会议上指出要为建设美丽新湖南提供资源保障
· 严之尧:转变思想理念 留住良田沃土